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訴,767,2008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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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1 月16日,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12號、93年毒偵字第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93、94年間又分別因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55 號判決、93年度易字第496 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1166號判決、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6 月、6 月、3 月確定,上開徒刑並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85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3 年2 月確定,而於95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仍未戒除吸食毒品之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 月11日19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路940 號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為警於97年4 月13日13時4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路183 號前,見其行跡可疑而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查:

(一)經警於查獲被告當日14時30分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4 月28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

(二)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1 月16日,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12號、93年毒偵字第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字第2012號、93年毒偵字第3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於93、94年間又分別因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55 號判決、93年度易字第496 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1166號判決、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6 月、6 月、3 月確定,上開徒刑並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85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3年2月確定,而於95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

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助其戒除毒品,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先前亦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之記錄,及斟酌公訴人當庭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坤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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