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訴,777,200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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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59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如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有關「甫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予刪除。

㈡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吸收犯: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㈣科刑: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㈤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刑法第78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①於94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

②於95年間因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①之緩刑宣告經撤銷,與②③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5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①②③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與④案接續執行。

再於96年7 月16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9 號裁定減刑並就上開①②③之罪減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上開④之罪則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9 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假釋期滿為96 年11月13日)。

詎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戒除毒癮,於96年10月14日15時30分許、96年10月16日中午某時許,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97年1 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70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6 月、10月,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於97年3 月24日判決確定,是依上開規定,可知被告前開假釋應予撤銷,更執行殘刑,且距更犯之罪判決確定日未滿6 月,亦距假釋期滿日未逾3 年,仍應撤銷假釋,更執行其殘刑,是殘刑既未執行完畢,自未構成累犯,是檢察官認構成累犯,既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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