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訴,790,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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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71 號、92年度毒聲字第7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6 月20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 月3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508 號、92年度偵字第9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674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5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於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 月6 日20時許,在其屏東縣屏東市○○街167 號住處,以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為警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 名對照表1 紙。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顯示被 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以持 有罪。

(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罪刑之宣告,於95年10月18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5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足徵被告自制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屬自戕性犯罪,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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