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訴,796,200807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22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貳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4 月16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2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5 月7 日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8號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5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5年12月4 日縮刑期滿,迄未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甲○○仍不思悔悟,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復於97年4 月21日下午4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山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共同放置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上開毒品1 次,嗣於97年4 月23日凌晨2 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415 巷旁空地(舊屠宰場)榕樹下沙發上,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時,甲○○將1 包海洛因掉落在沙發上,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科技中心97年5 月14日編號K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

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 點027 公克,驗後淨重0 點020 公克),經送高雄市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該醫院97年5 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65號檢驗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如事實欄之施用毒品事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事實,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以持有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為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前於97年3 月14日因施用毒品案件,方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後,仍不知悔改,旋即於97年4 月21日再度施用毒品,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兼念及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 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經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

又其上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