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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44 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拾包(毛重共貳陸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㈠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8年10月8 日停止戒治釋放,惟旋即因故被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強制戒治,迄89年10月30日執行期滿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13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於94年間,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其施用時間距離前次戒治完畢未滿5 年),為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同年間,其又因搶奪案件,為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2 判決所處之刑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本應執行至96年5 月22日縮刑期滿,然於同年月10日即獲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其保護管束期滿日為止,其假釋均未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詎甲○○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 月13日13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華珍小吃部包廂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當日14時5 分許,在上揭地點,為警臨檢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0包(毛重共26.98 公克)、電子磅秤及封口機各1 台而查獲。
二、證據:本件除引用起訴書記載之證據(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5年度台非字第271 號判決足資參照。
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初次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94年10月17日),又第2 次施用毒品,並由法院判處徒刑,依前開決議及判決見解,足認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且自此後即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違反職役職責、搶奪及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不端,其甫於97年4 月24日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97年5 月26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旋又於97年5 月13日犯下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件施用毒品之動機,前經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仍無視毒品對身心之危害而再度施用,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海洛因50包(毛重26.98 公克)為查獲之毒品,而其包裝袋因係用以包裝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衡情已黏沾該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故應將其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此外,扣案之電子磅秤及封口機各1 台,非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工具,與本案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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