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 二、乙○○又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 三、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96年10月
- 四、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21日上午12時許
- 五、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96年10月
- 六、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97年1月
- 七、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97年2月
- 八、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97年3月
- 九、案經甲○○、己○○及辛○○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二人所犯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
- 三、核被告乙○○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係犯刑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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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79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之「甲○○」署押伍枚,均沒收。
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6 至7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偽造之「甲○○」署押貳枚,均沒收。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之「辛○○」之署名肆枚,均沒收。
又犯如附表二編號5 至6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均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偽造之「甲○○」署押柒枚及「辛○○」之署名肆枚,均沒收。
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6 至7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甲○○」署押貳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0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6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96年1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96年4 月28日晚上,在屏東市○○路黑美人護膚店內,徒手竊取甲○○所申請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俟其竊得上開2 張信用卡後,即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與特約商店地點,由乙○○盜刷花旗銀行信用卡購物或加油,並在簽帳單上簽名欄內偽簽「甲○○」之署名,主張係甲○○本人而行使之,使附表一編號1 至5 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刷卡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其所購買之物品或為其車輛添加油料,再由花旗銀行墊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甲○○、附表一1 至5所示之特約商店及花旗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
二、乙○○又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時間與特約商店地點,以附表一編號6 、7 所載之盜刷方式盜刷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購物,並分別由丙○○、乙○○在簽帳單上簽名欄內偽簽「甲○○」之署名,主張係甲○○本人而行使之,惟附表一編號6 之高正昌銀樓之負責人李易倉並未因此陷於錯誤交付財物;
另附表一編號7 特約商店刷卡人員則不知情而陷於錯誤,誤信乙○○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其所購買之物品,再由國泰世華銀行墊付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甲○○、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
三、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96年10月5 日下午6 時10分許,在屏東市○○街216 號愛家燈飾店內,趁上開燈飾店店員子○○不注意之時,徒手竊取子○○所有置放於燈飾店內辦公桌上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離開上址。
復於同年月8 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己○○經營設於屏東市○○街2 號千玉髮廊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己○○所有之Motorola牌與Alcatel 牌行動電話各1 支,得手後離開上址。
四、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21日上午12時許,在辛○○位於屏東縣長治鄉○○路317 號住處,徒手竊取辛○○所有之音響、電腦液晶螢幕、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身分證件得手後,復接續竊取辛○○所有之車牌號碼OZP –799 號重型機車,並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載運其所竊得之音響等物品。
乙○○嗣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與特約商店地點,盜刷上開所竊得辛○○之第一銀行信用卡購物或加油,並在簽帳單上簽名欄內偽簽「辛○○」之署名,主張係辛○○本人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刷卡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其所購買之物品或為其車輛添加油料,再由第一銀行墊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 示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辛○○、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之特約商店及第一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共計詐得財物之價值合計為2,352 元。
惟乙○○於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信用卡予不知情之雅頓愛犬寵物店店員丁○○與全統運動用品店店員壬○○欲用以刷卡消費,因過卡時未獲得授權碼,故未刷卡成功而未得逞。
五、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96年10月30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屏東市○○路249號昶森商行前,佯稱向昶森商行店員庚○○借用其所有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並趁庚○○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庚○○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離上址。
六、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97年1 月4 日上午5 時10分許,在屏東市○○路119 號寶建醫院8 樓10號病房內,徒手竊取該病房內病患之親友戊○○所有之暗紅色背心1 件與紅色背包1 個(內有現金4,910 元、戊○○之身分證與健保卡、Motorola牌行動電話1 支及藥物等物品),得手後將上述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並將戊○○所有之身分證與健保卡置放於其所有之皮包內,復將其餘物品棄置於8 樓空中花園與污物間內。
七、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97年2 月1 5 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寅○○○所經營位於屏東市○○街126 號采晶服飾店內,佯稱欲購買外套1 件、項鍊1 條及耳環1 對而試穿、試戴,並趁寅○○○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外套1 件、項鍊1 條及耳環1 對,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離上址。
八、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97年3 月1 3 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路635 號德協派出所內,徒手竊取上開派出所工友癸○○置放於派出所內民眾洽公休息室辦公桌上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離開上址。
九、案經甲○○、己○○及辛○○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二人所犯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甲○○、李易倉、蕭玉娟、己○○、辛○○、丑○○、傅俊名、丁○○、壬○○、庚○○、戊○○、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高正昌銀樓監視系統翻拍照片6 張、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一覽表及簽帳單影本、第一銀行冒刷明細表、簽帳單影本4 紙、雍東加油站統一發票及數位輸出查獲照片32 張 、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與數位輸出照片4 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位輸出照片4 張及悔過書影本、車籍查詢資料與監視係表翻拍照片2 張、車籍查詢資料與監視系統翻拍照片2 張在卷以資佐證,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三、五、六、七及八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丙○○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乙○○與丙○○2 人,就犯罪事實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7簽帳單上偽造「甲○○」署名與附表二編號1 至4 簽帳單上偽造「辛○○」署名之行為及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6 簽帳單上偽造「甲○○」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而渠等偽造後復持之加以行使,渠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乙○○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時亦施行詐術,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乙○○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間,行為各殊,犯罪時間不同,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0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6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96年1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數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
被告丙○○則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今被告乙○○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與丙○○盜刷他人信用卡消費,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破壞信用卡之交易金融秩序,行為實有不該,然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丙○○所宣告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又被告乙○○於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所偽造之「甲○○」署名5 枚,及其與丙○○共同於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所偽造之「甲○○」署名2 枚,及被告乙○○於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所偽造之「辛○○」署名4 枚,均係偽造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3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盜刷時間│發卡銀│盜刷之特│盜刷金額│盜刷方式 │
│ │ │行 │約商店 │(新臺幣)│ │
├──┼────┼───┼────┼────┼─────┤
│ 1 │96年4月 │花旗銀│台亞百利│ 500元│由被告王麗│
│ │29日上午│行 │加油站 │ │華在特約商│
│ │3時58分 │ │ │ │店簽帳單上│
│ │ │ │ │ │偽造署押1 │
│ │ │ │ │ │枚 │
│ │ │ │ │ │ │
├──┼────┼───┼────┼────┼─────┤
│ 2 │96年4月 │花旗銀│家樂福屏│ 5,670元│同上 │
│ │29日上午│行 │東店珠寶│ │ │
│ │9時43分 │ │櫃 │ │ │
├──┼────┼───┼────┼────┼─────┤
│ 3 │96年4月 │花旗銀│尚錦名店│ 2,370元│同上 │
│ │29日上午│行 │–屏東門│ │ │
│ │9時56分 │ │市 │ │ │
├──┼────┼───┼────┼────┼─────┤
│ 4 │96年4月 │花旗銀│北屏東加│ 300元│同上 │
│ │29日下午│行 │油站有限│ │ │
│ │2時51分 │ │公司 │ │ │
├──┼────┼───┼────┼────┼─────┤
│ 5 │96年4月 │花旗銀│瓏興銀樓│ 4,812元│同上 │
│ │29日下午│行 │ │ │ │
│ │3時58分 │ │ │ │ │
├──┼────┼───┼────┼────┼─────┤
│ 6 │96年4月 │國泰世│高正昌銀│ 7,170元│由被告吳秉│
│ │29日下午│華銀行│樓 │ │修在特約商│
│ │7時20分 │ │ │ │店簽帳單上│
│ │ │ │ │ │偽造署押1 │
│ │ │ │ │ │枚(惟未取│
│ │ │ │ │ │得盜刷所購│
│ │ │ │ │ │買之金飾,│
│ │ │ │ │ │詐欺取財未│
│ │ │ │ │ │遂) │
│ │ │ │ │ │ │
├──┼────┼───┼────┼────┼─────┤
│ 7 │96年4月 │國泰世│家樂福屏│ 7,370元│由被告吳秉│
│ │29日上午│華銀行│東店珠寶│ │修駕駛小客│
│ │3時58分 │ │櫃 │ │車搭載被告│
│ │ │ │ │ │乙○○前往│
│ │ │ │ │ │家樂福屏東│
│ │ │ │ │ │店,由被告│
│ │ │ │ │ │乙○○在特│
│ │ │ │ │ │約商店簽帳│
│ │ │ │ │ │單上偽造署│
│ │ │ │ │ │押1 枚,事│
│ │ │ │ │ │後2 人朋分│
│ │ │ │ │ │變賣盜刷所│
│ │ │ │ │ │購買金飾之│
│ │ │ │ │ │金額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盜刷時間│發卡銀│盜刷之特約│盜刷金額│盜刷方式│
│ │ │行 │商店 │(新臺幣)│ │
├──┼────┼───┼─────┼────┼────┤
│ 1 │96年10月│第一銀│屈臣氏屏東│ 874元│由被告王│
│ │21日上午│行 │分公司 │ │麗華在特│
│ │12時24分│ │ │ │約商店存│
│ │ │ │ │ │根聯上偽│
│ │ │ │ │ │造署押1 │
│ │ │ │ │ │枚 │
│ │ │ │ │ │ │
├──┼────┼───┼─────┼────┼────┤
│ 2 │96年10月│第一銀│屈臣氏屏東│ 978元│同上 │
│ │21日上午│行 │分公司 │ │ │
│ │12時27分│ │ │ │ │
├──┼────┼───┼─────┼────┼────┤
│ 3 │96年10月│第一銀│雍東加油站│ 200元│同上 │
│ │21日上午│行 │ │ │ │
│ │12時43分│ │ │ │ │
├──┼────┼───┼─────┼────┼────┤
│ 4 │96年10月│第一銀│雍東加油站│ 300元│同上 │
│ │21日上午│行 │ │ │ │
│ │12時46分│ │ │ │ │
├──┼────┼───┼─────┼────┼────┤
│ 5 │96年10月│第一銀│雅頓愛犬寵│ 7,000元│因卡片過│
│ │21日下午│行 │物店 │ │卡時未通│
│ │1時9分 │ │ │ │過授權碼│
│ │ │ │ │ │,交易未│
│ │ │ │ │ │成功,故│
│ │ │ │ │ │無簽帳單│
│ │ │ │ │ │產生(詐│
│ │ │ │ │ │欺取財未│
│ │ │ │ │ │遂) │
│ │ │ │ │ │ │
├──┼────┼───┼─────┼────┼────┤
│ 6 │96年10月│第一銀│全統運動用│ 1,170元│因卡片過│
│ │21日下午│行 │品店 │ │卡時未通│
│ │2時8分 │ │ │ │過授權碼│
│ │ │ │ │ │,交易未│
│ │ │ │ │ │成功,故│
│ │ │ │ │ │無簽帳單│
│ │ │ │ │ │產生(詐│
│ │ │ │ │ │欺取財未│
│ │ │ │ │ │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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