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訴,848,2009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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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7年5 月10日14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180 巷2 號,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其女友乙○○(涉犯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供其施用。

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205 號前,因甲○○與乙○○共乘懸掛失竊車牌之機車為警認形跡可疑而盤查,經警在乙○○身上查獲注射針筒及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所犯施用毒品罪,現執行中),甲○○、乙○○始供出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被告甲○○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海洛因毒品是伊男友甲○○提供給伊施打的,無任何代價等語(見警卷第10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毒品是伊與被告一起出錢購買云云,其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警詢時沒有人以強暴脅迫要伊陳述,伊告訴警察查獲當天的毒品是被告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正面),是本院審酌證人乙○○之警詢筆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與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堪認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毒品是伊與乙○○一起出錢買的云云。

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乙○○於警訊時供稱其所施打之海洛因毒品均由伊提供(的說法)是實在的,沒有任何代價,因她是伊女朋友之故等語(見警卷第6頁);

其於偵查中亦供稱:有提供毒品給乙○○吸食,伊買來就給乙○○一起施用,就是昨天(97年5 月10日)下午兩點左右在家給乙○○施用等語(見偵卷第12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海洛因毒品是伊男友甲○○提供給伊施打的,因他於前些日子得知伊有在施用海洛因毒品,且渠等為男女朋友,他才無任何代價提供給伊等語(見警卷第10頁);

於偵查中證稱:甲○○有提供海洛因給伊施用過,就是昨天(97年5 月10日)下午兩點左右在甲○○家拿給伊毒品,甲○○是給伊毒品一點點,伊再自己弄到針筒裡面,甲○○給伊毒品就昨天1 次,不知道甲○○毒品來源,伊沒有出錢跟甲○○一起去買,甲○○會提供毒品給伊是因為跟伊是男女朋友等語(見偵卷第13、14頁)相符,且被告於該次偵查庭亦當庭表示對證人乙○○所言沒有意見,伊有提供這次給她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又證人乙○○於97年5 月10日18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足憑,足認證人乙○○於採尿前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堪信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一起出錢由被告去拿毒品云云,惟此與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證述不符,復與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自白相左,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警詢時沒有人以強暴脅迫要伊陳述,伊告訴警察查獲當天的毒品是被告給伊的,伊向檢察官陳述毒品是被告給伊的,他沒有向伊收錢,檢察官沒有嚇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第85頁正面),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毒品云云,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而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轉讓,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行政院依法於93年1 月7 日發布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達淨重5 公克以上,爰不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轉讓毒品予他人,戕害他人身心狀況,犯罪後復空言狡飾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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