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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3年10月8 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4年2 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8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5年2 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 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於96年7 月26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6 號裁定將上開刑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8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 月1 日2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萬丹鄉○○村○○路177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再加水稀釋後,注射至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7年5 月4 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大排水溝旁產業道路為警查獲,且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5 月19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10月8 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4年2 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8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5年2 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 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於96年7 月26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6 號裁定將上開刑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8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後,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損害及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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