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訴,878,2008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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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最近一次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係因民國93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620 號(93年度易字第47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另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150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於94年1 月14日入監執行,95年3 月7 日縮刑假釋出監,95年4 月4 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33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88年6 月6日入所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 月24日出所執行完畢。

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4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2年2 月10日入所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2 月27日出所執行完畢,嗣5 年內已經再犯施用毒品而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如上。

三、詎其經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㈠97年3 月7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麟洛鄉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某高架路段下方路旁,以皮下注射之方式(針筒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97年4 月18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屏東縣麟洛鄉屏安醫院附近某處,以皮下注射之方式(針筒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為警先於97年3 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巨蛋超商前查獲,繼於97年4月18日上午10時5 分在屏東縣麟洛鄉○○路134 號聯夏食品公司前,發現其手臂上注射毒品之針孔而查獲。

其兩次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陽性反應。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又其兩次經查獲採尿分別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等科學方法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之陽性反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4 月3 日,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 月6 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按,乃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暨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被告甲○○自白施用海洛因,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33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88年6 月6 日入所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 月24日出所執行完畢。

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4 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2年2 月10日入所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2 月27日出所執行完畢,嗣5 年內已經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150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甲○○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620 號(93年度易字第47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另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150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併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4年1 月14日入監執行,95年3月7 日縮刑假釋出監,95年4 月4 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5年之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今被告甲○○前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行為對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其為60年11月1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從事水泥工為業之人,本件犯罪時年36歲,有警詢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年值青壯,又其前案紀錄除上開構成施用毒品訴追條件及累犯之要件,不再重複評價者外,並曾因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238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86年6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茲就其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雖有認為僅屬自戕行為,並未涉侵害他人法益者,惟姑不論此見與我國現行刑事立法除就行為人藉自殘行為達到其他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結果之目的,而在相關特別立法如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特別法中定以處罰之規定外,向不加罰於單純自殘,甚或自殺行為所表彰之規範體系價值觀念相左,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規定對施用毒品行為之處罰,其法定刑猶相當,或更甚(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刑法中關於故意「傷害他人」規定罪責,舉輕明重,足徵其規範保護之法益,原不在該「自戕」行為本身所造成行為人個人身體健康之有形侵害。

蓋民主法治國家之所異於獨裁、集權社會,其國家政策、社會發展,均取決於以全體公民個人意志累積形成之群體意志,凡公民不分性別、學歷、職業、貧富、愚智,任由鴻儒碩彥至販夫走卒,其個人意志之表現就群體意志決定之形成,均屬等值,直接影響國家、社會整體之命運,至關重要,則個人基於自主、健全意思所表現之公民意志,不分良窳,均應尊重,然若有藉不正手段影響他人或自陷個人健全自主意志不能正常形成、表現者,不僅直接侵蝕公民群體意志形成之基礎,迫令其他自重慎行大眾均須承受建立在該不健全基礎形成之公共政策、社會生活品質之結果,對於國家、社會法益及人民全體利益,猶已構成危害,是如投票受賄罪所規範者,即在禁止公民匯集個人自主意志以形成群體意志之過程受不當影響及控制,即為適例。

今毒品除可對個人身體健康造成有形傷害外,就人之身體及精神形成高度成癮性及依賴性,猶足以抑制個人表現其本於心性能力所為自主意志之決定,並進而造成群體意志表現遭不當扭曲之危險,直接影響國家、社會之發展,侵害至鉅,斷非僅止於個人健康之危害,被告甲○○迭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矯治,未幾仍重蹈覆轍,除徵其守法觀念薄弱,堪認已施用毒品成習,積重難返,對其個人身心、家庭及國家、社會之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犯罪施用毒品之情節,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未扣案而供被告甲○○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使用之注射針筒,除據其供稱均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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