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與黃明春(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
- (一)民國91年5月7日16時許,明知黃明春所交付之懸掛車牌號
- (二)緣黃明春、甲○○欲將渠等在屏東縣高屏大橋下之河濱公園
-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及高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並有下列事
- (一)事實欄一之犯行
- (二)事實欄二之犯行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
- (二)刑法第212條、第214條、第217條第1項、第339條第
- (三)被告所為2次收受贓物之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
- (四)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所為收受贓物、
- 三、按汽車之車身號碼,係表示製造工廠及出廠時期之識別標誌
-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77號)併辦意旨
-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同案共犯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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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552號)及併案審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57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偽造之雲林縣警察局(高警刑成字第020858號)車輛失竊證明單影本壹紙、「己○○」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壹張、「己○○」印章壹枚、車輛尋獲偵訊筆錄上偽造之「己○○」印文肆枚、署押(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黃明春(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甲○○(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時有往來,乙○○為貪圖私利,連續於:
(一)民國91年5 月7 日16時許,明知黃明春所交付之懸掛車牌號碼2812-FC 號之自小客車係偽造車身號碼WBACD81090AS71757 號之贓車(原車牌號碼為RF-3728 號,車身號碼為ACA6315RFK63402 號,為吳澄淵所有,於91年5 月5 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167 號前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建國路口收受該車,並於91年5 月13日左右將之委託不知情之黃照慶於屏東縣九如鄉○○路○段320 號經營之「九如車行」出售,於同年5 月16日由黃照慶以中古車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子○○,致子○○陷於錯誤,如數給付車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嗣於92年8 月11日18時許,為警在屏東市○○路196 號查獲。
(二)緣黃明春、甲○○欲將渠等在屏東縣高屏大橋下之河濱公園,向綽號「阿國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購得之車號C6-5699 號自小客贓車(該車係帝香有限公司所有,負責人為己○○,於91年3 月30日1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39號地下室2 樓失竊),透過合法管道漂白以利銷贓,即將上情告知乙○○。
乙○○乃夥同潘秋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緩刑5 年確定)、陳德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黃明春、甲○○等人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乙○○係承上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印文、署押之犯意聯絡(黃明春、甲○○就收受贓物部分無犯意聯絡),先由黃明春、甲○○將上開車輛,於91年6 月11日在屏東縣九如鄉○○路之「三多利」加油站交予乙○○收受,乙○○乃將該車開往屏東縣萬巒鄉萬安加油站附近暫時停放,再由潘秋旺聯繫當時任職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萬隆派出所之警員鍾民結(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後,於91年6 月12日19時許鍾民結於上開派出所值班時,由乙○○偕同潘秋旺持黃明春、甲○○2 人先前交付之偽造「雲林縣警察局(高警刑成字第020858號)車輛失竊證明單」影本及偽造之車主「己○○」之國民身分證正本1 張及偽刻己○○印章1 枚,同至萬隆派出所,復通知陳德興至萬安加油站附近將上揭贓車駛至該所,交由警員鍾民結辦理贓車之尋獲手續。
而鍾民結明知前來辦理上開車輛尋獲手續者乃乙○○,並非車主「己○○」本人,竟因受潘秋旺請託而不詳細查證車輛來源(並無證據證明鍾民結有何圖利之犯意),即基於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1年6 月12日下午7 時40分許,在上開萬隆派出所內,由乙○○冒用「己○○」名義,鍾民結製作不實之偵訊筆錄,且由乙○○持偽造之「己○○」印章蓋用4 枚印文,偽簽「己○○」署押1 枚於該筆錄上,復據此填製不實之「屏東縣警察局(屏警刑車字第003321號)車輛尋獲證明單」1 式4份,以此方法登載不實事項於鍾民結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真正車主「己○○」及警察機關對於失竊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而乙○○取得上開登載不實之車輛尋獲證明單後,即囑陳德興駕駛上揭贓車搭載乙○○,前往上開萬安加油站前,與黃明春、甲○○2 人碰面,乙○○並將先前取得之偽造資料、證件,連同不實之尋獲證明單及車輛一併交予黃明春、甲○○收執,黃明春則當場給與乙○○報酬,由乙○○、潘秋旺2 人各分得1 萬5 千元,陳德興分得5 千元。
翌日,甲○○將前揭不實之證件、尋獲證明單及偽造之帝香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印章,連同人頭「阮世結」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委由不知情之監理代辦人員葉秋月、郭雅玲至屏東監理站辦理汽車失竊註銷、新領牌照及過戶等手續,並蓋用偽造之帝香有限公司印文於汽車過戶登記書上,致監理人員陷於錯誤,將不實之資訊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
黃明春、甲○○2 人因而取得新車牌號碼4262-FC 牌號以掩飾其不法,並聯袂於同年6 月19日,將該車駛往址設屏東縣九如鄉之「超峰汽車公司」,由甲○○出面以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之價格(後因缺少原始車籍資料,而以117 萬元成交),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劉玉麟,劉玉麟旋又於同年6 月21日,以122 萬元之價格轉賣予不知情之陳嘉慶。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認:
(一)事實欄一之犯行被害人吳澄淵、證人黃照慶、子○○警詢中之供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 份、採證照片6 張。
(二)事實欄二之犯行共犯甲○○、潘秋旺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偽造之「雲林縣警察局(高警刑成字第020858號)車輛失竊證明單」影本1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函1 份、偽造之車主「己○○」之國民身分證正本1 份、印章1 枚、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紙、尋獲偵訊筆錄1 份、屏東縣警察局(屏警刑車字第003321號)車輛尋獲通報單1 紙。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意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原「實施」之概念包括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本件被告所為犯行,係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無論適用新舊法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新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法第212條、第214條、第21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上開各罪最低度罰金刑為銀元1 元即新台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為新台幣1 千元,是經比較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所為2 次收受贓物之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係論以一罪,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惟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2 次犯行,必須論以數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所為收受贓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署押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
惟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三、按汽車之車身號碼,係表示製造工廠及出廠時期之識別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且磨滅車身號碼,再打造另一號碼,乃具有創設性,足以生損害於原車主及車輛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應屬偽造準私文書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乙○○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車身號碼)、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照慶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
又此部分事實雖未據起訴,然因與公訴事實具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影本)、第216條、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己○○國民身分證)、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尋獲筆錄上己○○印文)、署押罪(尋獲筆錄上己○○之簽名)、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公訴人起訴法條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惟起訴事實均有敘及,且與起訴法條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另就所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被告與警員鍾民結共犯同法第213條之罪,然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參互以觀,認鍾民結純係因受潘秋旺請託而方便行事所致,對乙○○等人欲以此方式使贓車取得合法證明文件並不知悉,尚無證據足以證明鍾民結與乙○○等人有何共犯勾結情事,難認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
是鍾民結應成立刑法第213條之罪,而被告僅成立同法第214條之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
被告就事實二之犯行,與陳德興、潘秋旺、甲○○、黃明春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黃明春、甲○○就收受贓物部分無共犯關係)。
又被告2 次收受贓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216條、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使竊盜者得以銷贓得逞,行為誠屬不當,犯後雖坦認犯行,然已造成被害人車主之損失,且經通緝始到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偽造之雲林縣警察局(高警刑成字第020858號)車輛失竊證明單影本及偽造之車主「己○○」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乃共犯黃明春、甲○○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偽造之「己○○」印章1枚 、車輛尋獲偵訊筆錄上偽造之「己○○」印文4 枚、署押(簽名)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其係於95年12月21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迄97年1月23 日 被緝獲,有本院通緝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考,並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並不適用減刑之規定,亦併此敘明。
乙、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77號)併辦意旨略以:緣甲○○及綽號「阿國」之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汽車竊盜集團,由甲○○負責於附表所列時地竊取表列之車輛後,自90年5 月起至92年6 月間交由明知為贓物之被告乙○○將引擎及車身號碼磨滅,重新變造,或將車身號碼整組切割後,重新焊上變造之號碼,再以購得之車禍肇事車輛車籍加以套裝(即俗稱之「借屍還魂」)後,由甲○○透過中古車商仲介予不知情之買主從中圖利,因認被告乙○○另涉有收受贓物、偽造準私文書之犯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同案共犯甲○○之供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從未變造過附表所示車輛之引擎及車身號碼,亦未見過附表所示之車輛等語。
經查,共犯甲○○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認是交由被告變造附表所示車輛之車身及引擎號碼云云,然如本件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所示,甲○○與案外人黃明春實係以「借屍還魂」方式漂白贓車集團之首謀份子,被告於上開事實一、二案件中均無參與偽造車輛車身或引擎號碼之行為,足認甲○○與本件併辦案件有重大之利害關係,所證不免有迴護自身利益之虞,況其復經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無法到庭與被告對質詰問,自難僅憑其警、偵訊之片面指述,即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
公訴人復未另為其他舉證,本院亦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涉有上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即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無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4條、第21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 車 號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
│ 1 │ 庚○○ │ER-3625 │ 87年1月23日│台北市內湖區文│
│ │ │ │ │德路220巷內 │
├──┼────┼────┼──────┼───────┤
│ 2 │丑○○○│B7-5993 │ 89年1月11日│台中市○○路一│
│ │ │ │ │段16號前 │
├──┼────┼────┼──────┼───────┤
│ 3 │ 丙○○ │M7-9895 │ 90年5月19日│台中縣豐原市愛│
│ │ │ │ │國街206號前 │
├──┼────┼────┼──────┼───────┤
│ 4 │ 辛○○ │W9-5208 │ 90年7月13日│南投縣草屯鎮仁│
│ │ │ │ │愛街78號前 │
├──┼────┼────┼──────┼───────┤
│ 5 │丁○○○│S2-6883 │ 90年7月21日│雲林縣北港鎮新│
│ │ │ │ │德路碧水寺前 │
├──┼────┼────┼──────┼───────┤
│ 6 │寅○○ │N4-8051 │ 90年8月6日 │雲林縣斗六市鎮│
│ │ │ │ │東路8號 │
├──┼────┼────┼──────┼───────┤
│ 7 │卯○○ │X8-1696 │90年10月15日│台中市○○路三│
│ │ │ │ │段166 之10號前│
├──┼────┼────┼──────┼───────┤
│ 8 │癸○○ │N5-2519 │90年11月29日│嘉義市○○路 │
│ │ │ │ │515號前 │
├──┼────┼────┼──────┼───────┤
│ 9 │戊○○ │H5-5267 │91年4月26日 │台中市西屯區河│
│ │ │ │ │南路三段120 號│
│ │ │ │ │前 │
├──┼────┼────┼──────┼───────┤
│ 10 │ 壬○○ │8S-8960 │92年2月20日 │屏東縣南州鄉光│
│ │ │ │ │華路4巷1號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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