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賠,11,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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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決定書 97年度賠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例案件,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89年度毒偵字第2509號案件,請求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違反毒品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檢察署89年度毒偵字第2509號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並經貴院89年度毒聲字第2819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25日,因聲請人係遭違法裁判,爰請求按日賠償新臺幣5,000元云云。

二、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固定有明文。

顯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請求冤獄賠償者,限於原受觀察、勒戒之裁定經撤銷確定始得為之。

三、查聲請人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自89年12月5 日起入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其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 月2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250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

足見聲請人之受不起訴處分,係因其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依法受不起訴處分而已。

而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8 19 號裁定既未因有何不當而經撤銷確定,是聲請人上開所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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