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重訴,28,2009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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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販賣槍枝罪、第12條第1項販賣子彈罪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供述情節、證人指述、卷附證物,認為犯嫌重大,又依其自陳全家因躲避債權人,已久未住在戶籍地址等情,本次涉犯上開之罪復重刑可期,堪認有逃亡之虞,所犯販賣槍枝罪,復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均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97年12月22日起執行羈押,茲因羈押期間將屆而全案尚未判決確定,經訊問被告後,認其前開羈押之事由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98年3 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黃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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