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附民,74,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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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附民字第7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7年度易字第285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主文及事實欄,刊登於中國時報C1版下半版、自由時報A11 版下半版及聯合報C1版下半版各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明知「涼山情歌」係其著作之音樂著作,不得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竟基於擅自改作他人著作之犯意,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6年9 月間某日起至96年11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涼山情歌」之詞曲改作成「涼山情歌對唱組曲」及「涼山情歌合唱曲」,並將此2 首歌寫出歌譜,在該歌譜內載明其係「涼山情歌」之詞曲著作人,另撰寫內容為其係「涼山情歌」之原創人之「涼山情歌傳唱流源」文章,交予不知情之「屏東縣瑪家鄉2007歌謠祭系列活動」主辦單位,主辦單位乃將上開「涼山情歌合唱曲」歌譜及該文章附入歌謠祭之活動手冊內,另影印上開「涼山情歌對唱組曲」歌譜,發放給歌謠比賽之參賽者,主辦單位並於96年11月10日歌謠祭活動當天,在歌謠祭舉辦地點即茂林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瑪家遊客中心發放上開活動手冊,被告並於當天上台致詞及接受記者採訪時,聲稱其係「涼山情歌」原創人,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姓名表示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登報道歉1 日,以回復其名譽,若被告不願意,則依著作權法第9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分別於中國時報C1版下半版、自由時報A11 版下半版、聯合報C1版下半版登報道歉1 日;

(二)被告應分別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主文及事實欄,刊登於中國時報C1版下半版、自由時報A11版下半版、聯合報C1版下半版各1 日。

二、被告則以:其不願向原告道歉等語置辯,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97年度易字第285 號刑事判決認定事證明確,依著作權法第92條第1項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稽。

則原告主張被告以改作方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犯罪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姓名表示權部分,則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惟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否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2項及同法第99條規定,為前開請求?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於中國時報C1版下半版、自由時報A11 版下半版、聯合報C1版下半版登報道歉各1 日部分: ⒈ 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著作權法第85條定有明文。

是倘侵害人僅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而未侵害著作人格權者,即無法依此條文請求原告回復名譽。

⒉ 查被告雖係以改作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然按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同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被告將原告著作之「涼山情歌」改作為「涼山情歌合唱曲」及「涼山情歌對唱組曲」,就原音樂著作之詞、曲有所創作,係屬「改作」,其改作而成之歌曲,即屬著作權法第6條第1項所定之「衍生著作」,而為獨立之音樂著作,亦受著作權法的保護,且其著作權應屬改作者即被告所享有,依此被告在其所著作之「涼山情歌合唱曲」及「涼山情歌對唱組曲」歌譜上表示其姓名,於法無違,自難謂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

又被告在歌謠祭上台致詞之內容與其撰寫之「涼山情歌傳唱流源」文章完全相同,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記者係於其致詞完才採訪伊乙節,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285 號卷第66頁),而觀諸上開「涼山情歌傳唱流源」文章之內容,且在該文章後面即係被告改作完成之「涼山情歌合唱曲」歌譜乙節(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112號卷第90頁背面至92頁),足認被告於致詞及接受記者採訪時所陳「涼山情歌」應係指其改作完成之「自從和你認識了以來」、「難忘的心上人」、「涼山情歌合唱曲」、「涼山情歌對唱組曲」,而非指原告之「涼山情歌」,則被告既然享有改作後之衍生著作之著作權,其當有表示該些衍生著作係其創作之權,至於其所陳內容,固然與其係自原告之著作改作而成之事實相悖,然尚與侵害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之著作人姓名表示權有所未合,自無法以著作權法第93條第1款相繩,此亦經本院於上開刑事判決中詳為論述。

依此,被告既未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故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以登報道歉之方式回復名譽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主文及事實欄,刊登於中國時報C1版下半版、自由時報A11 版下半版、聯合報C1版下半版各1 日部分: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又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著作權法第89條、第99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上開以改作之方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條文訴請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案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主文及事實欄,刊登於上開新聞紙,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9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主文及事實欄,刊登於中國時報C1版下半版、自由時報A11 版下半版、聯合報C1版下半版各1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其請求被告登報道歉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由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故本件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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