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易,101,2009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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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37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2月20日9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村○○路90號的工地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W-2677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高樹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該路段121 之2號前時,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復受酒精影響,貿然臨時迴轉至南向車道,適有丙○○(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YI-9957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長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乙○○所駕之車輛於迴轉時,撞擊丙○○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左後車身,致丙○○所駕車輛失控衝入長美路96號之民宅,傷及民宅內之甲○○及丁○○○。

甲○○因而受有胸及背部挫傷、腰椎扭挫傷等傷害;

丁○○○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胸挫傷、左肩及上臀挫擦傷等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時,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警員並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毫克。

二、案經告訴人甲○○及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前揭時地被告乙○○駕駛自用小貨車撞擊丙○○之小客貨車,致丙○○之車失控衝入民宅而撞傷告訴人甲○○、丁○○○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丁○○○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現場暨車損照片8 幀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甲○○、丁○○○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有同慶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均堪信為真。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亳克者,不得駕車;

又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依當時晴天、日間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酒後駕駛並貿然迴車,致肇致本件車禍,自應負過失責任,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甲○○、丁○○○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應可認定。

此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前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結果認「乙○○酒精濃極度過量駕駛小貨車路邊起駛分向限制(雙黃線)路段迴轉為肇事原因,丙○○駕駛小客車直行,甲○○及丁○○○在店內,均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益足證被告確有過失,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一過失行為而侵害告訴人甲○○、丁○○○二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而犯二過失傷害罪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酒醉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所自承,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里港小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附卷足憑。

是被告酒醉後,仍為駕車行為,致生告訴人甲○○、丁○○○之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向處理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有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里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上開刑之加重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審酌被告酒醉駕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 .25毫克,且隨意迴車致造成本件肇事致人受傷,又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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