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易,12,200904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2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丙○○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係分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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