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易,19,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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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012號),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設有明文。

再者,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準此,告訴乃論案件,茍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法院核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民國97年5 月5 日,在屏東縣竹田鄉調解委員會就本件過失傷害案達成調解,並經本院法官於同年月16日核定在案,有屏東縣竹田鄉調解委員會97年刑調字第32號調解書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改用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84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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