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易,20,2009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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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36 號、98年度偵字第18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2月20日12時至13時許,在屏東市○○路之海產店,飲用金門高粱酒約600C.C. 後,返回其位於屏東縣萬丹鄉○○街286 巷25號住處休息,其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仍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其向友人借得之車牌號碼9158-PA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予歸還,沿屏東縣屏東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復興南路二段交岔路口時,適有甲○○駕乘車牌號碼K75-586 號之重型機車,沿屏東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駛來,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甲○○送醫救治,並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參警卷第2 至8 頁)、偵訊(參98年度偵字第836 號卷第5 至6 頁)及本院審理時(參本院卷第32頁、第37至38頁)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事故現場與車損情形照片27張等在卷足憑(參警卷第17至19頁、第13頁、第12頁、第20至33頁),是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

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

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 毫 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 毫 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教授之研究與製表可參。

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

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若數值在此之下,仍須輔以客觀事實,方可認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應由檢察官就此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乙○○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依上開函文及文獻內容,再衡以被告酒後駕駛與被害人甲○○發生擦撞,為警查獲後,警方觀察結果,其全身散發濃厚酒氣,此有前開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服用酒類後顯然已無法順利控制車輛、注意能力已然降低,因此發生交通事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酒精濃度甚高,其意識已模糊、精神狀況極差,竟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道路上,嚴重影響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兼衡酌其於擦撞被害人甲○○後,尚知留待現場關心被害人之傷勢及生命安全,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48萬元(其中18萬元被告以現金支付,其餘由汽車強制保險理賠),且素行良好、無前科,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害人受傷程度尚輕,且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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