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易,22,200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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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9月19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1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當晚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WK-2757號自小客車,沿屏東市田寮巷,由西向東行駛,至屏東市○○路與田寮巷閃光紅燈交岔路口,適有丙○○騎乘拼裝大型重機車,懸掛KB-16 號偽造車牌(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另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沿瑞光路,由北向南行駛,自李福和駕駛車牌號碼VO-468 9號自用小客貨車右側超車,至該閃光黃燈交岔路口,乙○○疏未注意駕駛小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支線車應暫停讓讓幹線道車先行,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據乙○○之智識能力、精神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揭規定,未暫停即貿然通過,適丙○○駕駛上開無牌大型重機車亦疏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致乙○○所駕駛之小客車於交岔路口中心點偏機車道位置,左側後門及前門分別與丙○○之大型重機車後輪側撞,丙○○之機車打滑,再碰撞同向之李福和自用小客貨車,丙○○逕行由朋友開車載往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第四腰椎爆裂性骨折、左手橈骨頭骨折併肘關節脫位之傷害,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乙○○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何人肇事前,在場且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係交通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之現場,於勘查、蒐證、詢問關係人後所作之報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共計三部分:報告表㈠、報告表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其所記載者,包括發生時間、地點、死傷人數、速限、號誌時相,繪製現場圖、並載明肇事經過摘要等交通事故現場各種情狀之紀錄,此等報告書,警員有據實紀載之義務,性質上可信性極高,且至審判期日,現場已歷相當時日,已無重建之可能,實有尊重現場報告及現場圖之必要性。

準此,應認為其法律性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而有證據能力;

又卷附警員所拍攝之現場照片23張,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照片之性質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丙○○所提出之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此種文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屬傳聞證據。

惟該診斷證明書或病歷表係醫生在例行性之診療過中,對病患為醫療行為,醫生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文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文書,得為證據。

三、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2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已同意本案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97年9月19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WK-2757號自小客車,沿屏東市田寮巷,由西向東行駛,至屏東市○○路與田寮巷閃光紅燈交岔路口,與丙○○騎乘懸掛KB-16 號偽造車牌之拼裝大型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我是支線道,對方是幹線道,我的路口是閃光紅燈,但是我看到對方距離我還很遠,大約有二、三十公尺,丙○○是騎快車道撞我的小客車,他車速太快,我在閃光紅燈路口有停一下,看沒有車才過,我有讓幹線道車輛,我從田寮巷出來是閃光紅燈,要直走,看到李福和的休旅車時還有一段距離,我過了中間分隔線,丙○○超過李福和的車,先撞到我的左後門,再撞到我的左前門,之後又打滑撞到李福和的車子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對於上揭時地與丙○○所騎乘之大型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不爭執,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李福和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屏東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㈠、㈡各1份及照片2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頁、第40至51頁);

另因本件交通事故而致丙○○受有第四腰椎爆裂性骨折、左手橈骨頭骨折併肘關節脫位之傷害,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證述綦詳,並有證人丙○○所提出之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我騎機車在瑞光路上直行時,左邊有李福和的車,我在機車道上,是閃黃燈,被告從另一邊出來就發生事故,我當時車速約每小時三、四十公里,經過路口沒有看到右側的車子,我的機車與李福和的車子平行,超車時走機車道,我的車速比李福和快,我經過閃光黃燈路口時沒有注意另向有車子,我的機車是撞到被告車子左側車門,煞車後車子打滑,所以是側邊撞到等語(見本院98年7 月29日審判筆錄)。

另證人李福和於檢察官偵訊中亦結證:當時我駕車號VO-4689 號小客車從瑞光路由北往南行駛,開到交岔路口時,當時號誌是閃黃燈,乙○○開車從田寮巷出來,車速也很快,丙○○騎重型機車在我後面,從我右側超車,速度也非常快,他們兩車就在交岔路口的中心點相撞,機車撞到乙○○車子的車門,撞到後機車倒下來,我的車頭撞到機車,右前大燈破掉、前保險桿變形、水箱壞掉,我車速30公里左右,機車超過我時速度最少有50到60公里,乙○○的車速蠻快的等語( 偵卷10、11頁) 。

是被告乙○○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車未暫停讓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97年9 月19日騎機車沿著瑞光路,那台重型機車騎很快,他騎在我前面,我當時受到驚嚇,忘了我的方向,我當時是要去國仁醫院,我看到重型機車撞到被告的車子,然後反彈又撞到休旅車,之後我就走了,我看到的時候被告車是停下來,重型機車撞到被告的車,再反彈撞到休旅車。

重型機車有無超過我的車我不記得,重型機車好像有與我同一個方向,被告之小客車與機車撞擊時,我距離閃光黃燈路口約四、五公尺,重型機車是超過我馬上就撞到,被告小客車有緊急煞車,我有看到被告的自小客車從田寮巷這邊過來,跟我同方向,也是要回麟洛的方向。

重型機車與我同方向,我不知道從哪個方向來,我只知道重型機車開很快,但是自小客車開多快我不清楚,被告車子從那個方向過來我不知道,被告車有沒有超過我也不記得等語( 本院98年10月1 日審判筆錄) 。

然證人甲○○就其車禍當時從何方向欲往何處前進,前後所述矛盾,蓋被告之小客車及丙○○之機車行進之方向係垂直,呈九十度,甲○○所騎機車不可能既與被告之小客車同向,又與丙○○之機車同向,是證人甲○○當時是否在場,顯屬可疑,其證詞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上開事實均與告訴人丙○○、證人李福和所結證之內容相符;

故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乙○○駕駛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致丙○○之機車閃煞不及失控往前撞擊被告乙○○之自小客車,再反彈撞擊李福和之小客貨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雖被告辯稱:我看到丙○○之機車距離伊還很遠,大約有二、三十公尺,我在閃光紅燈路口有停一下,看沒有車才過,我有讓幹線道車輛先行,我從田寮巷出來是閃光紅燈,過了中間分隔線,丙○○超過李福和的車,先撞到我的左後門,再撞到我的左前門,之後又打滑撞到李福和的車子云云。

然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丙○○所騎乘之機車刮地痕及油漬均在交岔路口內,靠右邊,即丙○○行駛方向之慢車道位置,並非在瑞光路之中間分隔線,是被告上開所辯,與證人李福和之證述及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被告乙○○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WK-2757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市田寮巷,由西向東行駛,至屏東市○○路與田寮巷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依閃光紅燈號誌停車再開,與丙○○騎乘之大型重機車撞擊,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據被告之智識能力、精神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直行,適有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閃煞不及,後輪側撞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再反彈撞及李福和之小客貨車前端,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第四腰椎爆裂性骨折、左手橈骨頭骨折併肘關節脫位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規定有違,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亦有過失,然仍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之罪責。

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前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結果認「黃榮勝酒後駕駛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岔路口,支線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丙○○駕駛無牌大型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岔路口,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區970851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偵卷第16-18頁),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益足證被告確有過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俟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何人肇事前,在場且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隊警員高國育調查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詢問筆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有過失,及被告之素行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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