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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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