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易,43,200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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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4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0月8日上午3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友人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於同日上午4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961-G N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4 時30分許,行經瑞光路香櫞橋前右轉進入香櫞橋旁之道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且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與同向行駛在右側慢車道之告訴人劉春頡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併下唇撕裂傷、腦震盪暈眩、兩側手肘及前臂擦挫傷、雙手擦傷、右側膝蓋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及兩側足背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因與被告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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