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易,54,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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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律師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6 月9 日下午1 時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6W-6701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林園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 時許,行經該路段與港東2 號橋時,欲左轉進入港東2 號橋之際,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又因所駛之堤防路屬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原則上應靠右行駛,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則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來車,又未至路口中心處時即貿然左轉,適丙○○騎乘車牌號碼MA6-170 號重型機車,沿上開堤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口欲直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應變措施,乃不及煞避,乙○○所駕駛汽車之左前車頭因而撞擊丙○○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丙○○受有右髖骨折併脫臼、左股股轉子部骨折,併神經損傷、左髖臼骨折、左手第4指開放性骨折及左大腿多處撕裂傷等傷害。

乙○○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行為前,停留現場,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53至5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含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中關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部分,辯護意旨認標示不完整,而無證據能力云云;

因證人林三郎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現場有一黃色實線,警員判定無中心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可知警方未將該黃色實線認定為中心線、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未見有要式性之規定,是否如辯護人主張必須標繪道路中心線,始取得證據能力,即待研求;

然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與告訴人丙○○發生車禍肇事,丙○○並因而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轉彎之際已呈停止狀態,係告訴人騎車撞上,伊無未讓行之過失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97年6 月9 日下午1 時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6W-6701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林園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 時許,行經該路段與港東2 號橋時,欲左轉進入港東2 號橋之際,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MA6-170 號重型機車,沿上開堤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口欲直行,被告所駕駛汽車之左前車頭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髖骨折併脫臼、左股股轉子部骨折,併神經損傷、左髖臼骨折、左手第四指開放性骨折及左大腿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劉景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至7 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 至10、19至23頁);

又告訴人車禍後,於當日急診入院,經診斷受有右髖骨折併脫臼、左股股轉子部骨折,併神經損傷、左髖臼骨折、左手第4 指開放性骨折及左大腿多處撕裂傷等傷害,附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等規定;

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5款、第9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經查: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車禍前之行車時速約20公里,肇事時已停等,左前車頭與對方左側車身撞擊當時晴天、視線正常,然因屬上坡處,無法清楚見到對向來車,伊當時搭載乘客曾叫喊一聲小心,然已來不及便撞上了等語(見警卷第2 、4 頁,偵卷第5 頁)。

證人丙○○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於97年6 月9 日下午1 時許,在新園鄉東港溪堤防發生車禍,當時天氣晴朗、視線良好,伊騎乘重型機車,由南往北直行,剛上新園鄉港東2 號橋中間時速約40公里,被告駕駛之小客車突然左轉,被告汽車左前部分撞及伊機車左側,造成伊身體左半部下肢受傷,伊機車行駛狀態,甚難判斷被告汽車當時是否靜止,然因見被告車減速,認為係讓行之意,乃加速通過,卻因被告車突然左轉而在港東2 號橋西端遭撞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 頁第2 行、本院卷第29至30、56至57頁)。

參以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由被告搭載,橋頭路面屬斜坡,上橋至肇事地點時欲左轉,伊見及告訴人機車上坡,距離約50、60公尺,便本能地提醒被告注意,卻瞬間就撞上了;

當時曾見到對方(即告訴人)安全帽,被告在伊提醒之際,有停等待轉,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

依上開證人證詞與被告供述相符部分,可知事故發生前,被告車雖有減速,且或已停止,然以其停止後隨即與告訴人車發生撞擊乙情觀之,尚難與靜止一段時間,卻無端遭對向車輛直接撞上之情形同視。

況不論被告車停止時間若干,其轉彎車行經交岔路口時,依上開規定本應讓由直行車先行,且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上,因有轉彎需要而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至明。

本件以被告上開供詞,已明其當時處於上坡路段,自當更加注意前方車輛,且以其當時搭載之乘客林三郎之證詞,顯然林三郎在與告訴人機車尚距離50、60公尺時,已見告訴人機車駛來,被告自不能諉稱視線受阻。

是被告於警詢中既自承:事故前未發現對方等語綦詳(見警卷第2 頁第9 行),因其於警詢中之供述,係在意識清楚之狀況下,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見警卷第2 頁倒數第5 行及本院卷第55頁背面之記載)又屬車禍事故不久後直接作成,並經考量其上開警詢中之陳述,較之事後翻異之詞而言,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下直陳其情,尚未經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應與事實較為相近,而認其此部分關於事故前未發現告訴人機車之供述,應可採信;

且如被告確已注意車前直行方向之來車,當可見及告訴人機車,並立時減速停等,衡不致尚需乘客提醒注意,更於出言提醒後之轉瞬間,即與告訴人車發生撞擊,益徵被告於直行駕駛,欲左轉彎之際,並未應注意其原先直行方向之來車,並確認對方動態行駛狀況,依規定保持相當之距離讓行,俾使告訴人機車得先行同過上開路口。

即縱使停車讓行,其停等位置必須適使對方車輛通過,否則佔用來車道、來車路線之停車行為,仍得主張業已讓行,顯失事理之平。

參以關於雙方車輛撞擊位置,被告供述與證人丙○○之證詞相符,且有車損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0至23頁),堪認被告車係左前擋泥板處與告訴人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明甚。

如被告確依規定讓行,肇事責任應全部歸於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或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或兩車車損部位應集中在車頭正前方(即告訴人車侵入被告車道、車行路線而發生撞擊之情形),告訴人車之車頭固有損壞,然以告訴人所受傷害集中在身體左側,且傷勢非輕,饒係左側受到直接撞擊,而非單純擦撞倒地滑行所致,益徵被告應有疏未依規定讓行且未注意前方來車之過失。

再者,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發生時,被告車在提防路上之位置,及其車首係向東南,而非正南方向直行,暨肇事雙方之車輛與路旁護欄之相對位置,可見被告車由北往南直行,甫進入交岔路口,尚未駛至堤防路上港東2 號橋路面寬度之一半即中心處,即已先行左轉,且以正面車頭位置及至堤防路兩旁護欄之距離,目視足以判別其車左前車頭已左駛跨越堤防路二分之一之路面寬度(見警卷第19頁編號1 之照片),是其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之事實,亦堪認定。

2、因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內容係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之甚詳。

又事故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有道路交通事調查報告表可參(見警卷第9頁),且被告及證人丙○○均分別陳述當時天氣情、視線良好等語明確(詳前述),可見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參以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向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函詢,經覆以本件事故地點,每日車流量約150 車次,該局車禍事故處理小組於97至98年間,受理該處車禍受傷案件各2 件(即共4 件),足見開本件事故地點發生車禍之頻率甚低,衡無辯護人主張事故發生頻繁、道路設計瑕疵等情,自不能執此認定被告並無過失。

從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當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負過失傷害人之責任。

至雖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12月22日覆議字第0976204828號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8 頁),堪認告訴人亦有過失,然尚無法因此卸免被告過失之責。

而辯護人以現場黃實線為道路邊線,所以未貼近道路邊緣,係因該處道路曾經拓寬為由,為被告辯護。

因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

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

而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警卷第19頁編號1 至2 所示照片),可知該黃實線非設在道路中央分向島兩側,顯非分隔對向車流所用,且該標線部分已經磨損不清,即辯護人所述此節,非無可採,然本院既未以該黃色實線作中心線之認定,故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縱然屬實,核於前揭審認結果不生影響,特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經本院審酌民事責任首重比例分擔,與被告在具有過失之情形下,即應負擔刑事責任之基礎不同,且本件依上述證據已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認其聲請送交學術單位鑑定,或待民事訴訟程序送請鑑定之結果,並無必要;

另因本院係援引現場照片為據,非採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其聲請至現場勘驗係為主張上開現場圖標示不全,與事實不符,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行為前,停留現場,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41頁),足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且其自首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致告訴人受傷,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本件告訴人多處傷害,傷勢嚴重,足認其犯罪所生損害甚重,又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盡力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惟考量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應可,係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合意而未和解,非自始即無和解誠意,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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