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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者,以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查被害人受傷後,縱因意識不清且不能言語,而不能行使其告訴權,但查被害人有配偶,顯尚有得為獨立告訴之人,而無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本件被害人甲○○之配偶為張沈水鳳,其意識清楚,且被害人之子張清文知悉肇事者為被告後已轉知張沈水鳳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張沈水鳳、張清文之警詢筆錄在卷足憑,故張沈水鳳自係得為獨立告訴之人,且能行使其告訴權,並已知悉犯人為被告,參諸上揭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指定乙○○為代行告訴人,顯與法律規定不合,不生效力,況檢察官當庭指定乙○○為代行告訴人後,亦未詢問乙○○是否告訴,有訊問筆錄可稽,是本件應認被告所犯之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得獨立告訴之張沈水鳳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本件過失傷害案件雖為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害人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於時效完成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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