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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8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3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而於98年6 月22日20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路360 號附近飲用米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YD-240 號重型機車離去上址處所,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甲○○行至屏東縣恆春鎮○○路與福德路口因蛇行遭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9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調查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可資佐證(見警卷第9-12頁)。
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查飲用酒類後,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所驗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飲酒者呈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其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其呈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其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其呈現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 月5 日 (88) 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示明確(見本院卷第8 頁)。
是被告酒後騎車,為警觀察到蛇行現象(見警卷第9 頁調查報告所示),且攔檢後所得呼氣酒精濃度乃高達每公升0.72毫克,顯足認定酒精確已影響被告騎車之控制力,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
爰審酌被告前於89、93年間,已有兩度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迭經判刑、執行(本院89年度潮交簡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93年度交簡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可參,詎其毫未反思自省,猶再度犯下本案,顯應責難;
再被告自制力薄弱、溺於酒害,非但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國家法令之宣導視若無物,實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與社會安定,犯罪結果影響顯鉅;
惟念及被告尚能坦然面對司法、供承己身罪行不諱,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惟並未變更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修正部分純屬執行之程序事項,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特此敘明)。
至公訴人雖於論告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等語(見本院98年9 月14日審判筆錄第4 頁),然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衡以被告素行程度、犯行態樣、所生影響,以及自白罪行之犯後態度等前開量刑事由,對照公訴人求處之有期徒刑8 月,刑度猶顯過重,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儆懲,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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