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簡,101,2009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偉


陳坑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應予更正、補充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徐志偉明知所領有之駕駛執照業於民國94年10月30日經註銷,竟於97年7 月23日晚上,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於同日晚上10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 號前即大豐路與大豐路3 巷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陳坑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規定,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缺陷,徐志偉、陳坑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徐志偉竟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陳坑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欲左轉之際,亦疏未注意應讓直行之徐志偉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侵入來車道,使陳坑機車左側車身因而與徐志偉機車前車頭碰撞,2人分別倒地,致陳坑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挫傷合併左眼挫傷瘀腫、臉部7 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左手1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徐志偉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兩側出血,並因而導致失語症、肺炎等傷害。

(二)因被告徐志偉機車係前車頭受撞擊,而非車身旁側,可知陳坑車係在被告徐志偉行至上開路口前,已搶先轉彎,非待被告徐志偉行至路口時,始有轉彎動作,參以被告徐志偉車發生撞擊前,未在地面留有煞車痕,顯然全然不查車前狀況而未予避煞,被告徐志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甚明。

又所謂「交叉路口中心處」係指路口中心,即各道路中心線延伸交叉處,而「交叉路口範圍」如在劃設有停止線而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叉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如在一般交叉路口未劃設停止線,又無裝設號誌燈,其路口範圍則係指人行道白線或路面邊線之延長或連接線所圍之面積,有交通部路政司69年7 月26日路台字第5629函釋、交通部67年5 月18日交路(67)字第05341 號函分別可資參照。

查被告由北往南行駛欲左轉時,係自西北往東南方向斜行,而就陳坑事故後留在地面之血跡位置以及機車倒地地點,僅臨近但未至路口中心處,則以其動態行向,可知其在到達路口中心處前,即已搶先左轉。

至同向2 車道之內側車道,原則上固禁行機車,然如被告逕自外側車道左轉,自仍負有遵守讓車規定之義務,併此說明。

(三)徐志偉於偵查中接受訊問之際,尚能與檢察官回應,有問有答,可知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失語症之傷害,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即非刑法所稱重傷害,附此敘明。

(四)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徐志偉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駕車,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因無駕駛許可憑證,即屬「無照駕駛」。

(五)因本件查獲員警李錦隆於接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交通事故後,抵達事故發生現場時,被告徐志偉、陳坑均已送醫,經員警比對被告等遺留現場之機車,處理現場並蒐證完畢後,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寶健醫院急診室瞭解傷者情形被告等均在急救中,分別由被告徐志偉之父徐明源、被告陳坑之子陳志榮告知被告等各自狀況,業據證人李錦隆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 頁),並有被告陳坑、徐志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徐志偉、陳坑均係於過失傷害犯罪已被發覺,其後始接受調查,於警詢時承認肇事,均核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500 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