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簡,124,200904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更正:(一)曾國堂於民國97年12月7 日晚上7 時30分許起至晚上9 時許止,飲用高粱酒;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將「高粱酒」,誤載為「高梁酒」之部分,均應予更正。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8毫克,犯罪情節非輕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騎乘機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威脅;

惟考量其酒後所騎乘者為機車,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若客貨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具狀坦承犯行,又無前科及其智識程度非高,經濟狀況亦屬不佳,且因中度肢障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院原則之支配;

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經查,本件被告曾國堂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保護之法益,不僅止於因被告酒後肇事行為之用路人,更係為一般公眾之用路安全及交通秩序之維護;

被告在酒後控制能力低下騎乘機車,猶如不定時之危險源,此等行為狀態,原可輕易自我約制,然被告竟漠視法令限制及政府一再宣導之嚴正態度,放任為之;

且被告於偵查時,改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直至本院審理時,因恐面臨刑責,始具狀坦承犯行,若遽以予緩刑之宣告,無異全無警惕作用。

且本件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無再犯之虞,容有受刑之必要,自不宜予宣告緩刑,其求予為緩刑之宣告,自無由准許,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戴韻玲
附錄法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