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簡,153,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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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加列「甲○○未考領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於民國……,無照騎乘……」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並須負刑責,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圖便利逆向行駛肇事之行為情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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