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簡,163,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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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關於前科之記載更正為「甲○○曾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於民國81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於83年間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 月確定,二案經接續執行,於85年5 月22日假釋出獄,詎其於假釋期間內再犯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於86年12月9 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及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前開假釋遭撤銷,殘餘刑期4 年又19日與上述刑期接續執行,於91年10月22日假釋出獄,惟其於假釋期間內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95年間先後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暨有期徒刑8 月及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假釋遭撤銷,殘餘刑期3 年8 月又14日與上述刑期接續執行 (嗣因96年減刑,各罪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甫於97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

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曾犯上述各罪,甫於97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約每公升0.92毫克之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肇生交通事端,波及無辜用路民眾,情節非輕,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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