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簡,176,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陳宗銘受有右手掌部挫裂傷(2.5 公分)、右膝部挫裂傷3 處(3 公分、2公分、5 公分)、左手肘部挫裂傷(1 公分)、左膝部挫裂傷2 處(1公分、2.5公分)等傷害。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