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簡,182,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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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㈠依中央警察大學對人體體內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所做之測試,於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4mg/l 時,其行為表現或狀態為多話及感覺障礙,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6 倍。

㈡被告肇事後,經警對其做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結果,其於直線測試及單腳平衡動作,身體均有搖晃之情形。

㈢又本件肇事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狀況為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被告若未因飲酒而影響判斷能力,當無肇事之可能,被告竟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之機車,足見被告當時已因酒精之影響導致其有感覺障礙,是其所辯:伊酒量很好,認為喝保力達藥酒2 杯對伊騎車沒有影響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茲審酌被告有傷害及公共危險前科,及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因而肇生交通事端,情節非輕,暨其於犯罪後猶認喝酒不影響駕車,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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