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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 行內關於「沿屏東縣佳冬鄉○○路由東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石光見三高分電線桿前前...」之記載,更正為「沿屏東縣佳冬鄉○○路146 巷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石光見三高分24電桿前時...」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之下,仍貿然騎機車上路,並肇生事端,情節重大,且犯罪後猶認車禍之發生與飲酒無關,未見警悔之意,暨念在僅係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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