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簡,199,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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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經檢察官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4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犯罪前,主動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車禍處理小組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里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13頁)在卷足憑,所犯2 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肇事後竟未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猶率爾逃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有和解書、理賠明細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15、16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之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185條之4 、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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