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簡,203,2009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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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更正:甲○○於民國97年10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近國仁醫院之某處,與友人一同飲用米酒約2 瓶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欲返回屏東縣內埔鄉○○路101 號居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屏東縣內埔鄉○○村○○路111 號)。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情節非輕,既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猶不知自我約制,貿然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且前因公共危險犯行,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竟再為本件犯行,顯未深切反省;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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