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簡,210,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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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683號),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罪(本院原案號:97年度交易字第11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未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乘車牌號碼YXV-161號之輕型機車上路,於民國97年3 月4 日中午1 時23分許,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尋找其所遺失之皮包而疏未注意,逆向沿屏東縣麟洛鄉○○路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迨行至該路段上之麟洛國中前時,適有曾奕超騎乘2JR- 095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向北順向行駛經過該處,因閃避不及而對撞,致曾奕超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下頷骨骨折、頸部挫傷及右上肢、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奕超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奕超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8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駕駛人查詢紀錄1 紙(見警卷第15頁)、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紙(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18頁)及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在卷可按。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之必要措施;

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2項及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未領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但對於騎乘機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不得逆向行駛等道路基本常識亦應理解及注意,而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找尋其掉落之皮包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以致肇事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有過失。

而告訴人既因此受傷,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疑義。

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如前所述未領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有上開機車駕駛人查詢紀錄1 紙在卷可憑,竟駕車上路並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竟罔顧用路大眾之安全,騎乘機車上路,復未能恪遵道路交通安全之規範,以善盡身為駕駛人應負之注意義務,釀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且傷勢非輕,而被告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本不宜寬貸;

惟念及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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