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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4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屆滿前陸個月,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甲○○於肇事後立即以手機撥打110 報案,並在現場等候警方抵達,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等語,及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險資料、被告財產所得明細表、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圖、被害人病歷、調解書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雷雅聖死亡、丙○○及乙○○截肢重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酒醉駕車,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雷雅聖死亡、丙○○及乙○○截肢重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就過失致死罪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立即撥打110 報案,並在現場等候警方抵達坦承肇事,有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就過失致死罪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後立即報案,坦承其為肇事者,歷次供述均自白犯罪,態度尚佳,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其因酒醉駕車,嚴重違反交通規則逆向超車,造成被害人雷雅聖死亡、丙○○及乙○○截肢重傷,過失程度甚重,造成損害非輕、酒測濃度亦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符合緩刑要件,併宣告緩刑5 年,又被告向本院表示願受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按,故其應於緩刑期間屆滿前6 個月,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請靜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通知),以啟自新。
緩刑期間依法應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 、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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