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簡,218,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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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並已接受裁判,爰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注意能力均正常,此次因駕駛疏失肇事致人命喪生,情節非輕,惟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210 萬元,有屏東縣佳冬鄉調解委員會調附96年度相字第492 號偵卷第67頁)稍弭平過失所生損害,暨其自首坦承疏失,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雖已和解,但稽諸被告因駕駛疏失致人命傷亡,且其在緩起訴期間復犯有詐欺罪,獲判有期徒刑3 月確定,足見被告不知警惕,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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