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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被告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之前已有二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稽,足徵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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