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欄第6 行「德和裡」,應更正為「德和里」;
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於97年11月24日上午9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發生交通事故前,其間先後在屏東縣恆春鎮德和里友人住處、大光路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5 毫克,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騎乘機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酒後所騎乘者為機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若客貨車之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