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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甲○○對犯行坦承不諱之部分外(因被告於警詢中稱飲酒對其駕駛車輛完全不生影響,否認不能安全駕駛,自難認其坦承犯行),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與友人一同飲酒,其飲用高粱酒2 杯。
二、爰審酌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且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惟考量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尚非至高,未達泥醉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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