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簡,262,2009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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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一)被告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84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12 月13 日執行完畢;

(二)嚴富飲用啤酒2 罐;

(三)被告嚴富上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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