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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一)甲○○於民國97年9 月12日晚上9 時許,與友人、同事一同飲用高粱酒結束,於97年9 月12日晚上9 時許起至翌日凌晨1 時40分許期間某時,騎乘機車欲返回住處;
(二)被告固辯稱:飲酒結束後,至民進黨屏東市黨部休息,嗣經友人搭載至本件肇事地點牽車,剛發動引擎時,便因重心不穩而倒地云云(見警卷第3 頁背面第13至15行、第4 頁第18至20行)。
然如被告確係由友人搭載前往該處,又於牽車後未幾即因不勝酒力而倒地,其友人當不致任其倒在馬路上,徒增危險而未予置理;
況以被告自承之飲酒結束時間,距離抽血檢測時間,已經過近6 小時(即民國97年9 月12日晚上9 時許至翌日凌晨2 時45分許),顯然經過相當時間代謝,卻仍抽血測得甚高數值之含酒精濃度,衡情足認其騎乘機車前顯已呈現醉態,則搭載其前往牽車處之友人見狀,亦應不會任被告獨自騎乘機車。
被告所辯前詞,實難採信。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其酒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945 毫克,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騎乘機車,犯罪情節嚴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
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酒後所騎乘者為機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若客貨車之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中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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