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簡,277,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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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

惟其因逞強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之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並肇生交通事端,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參以被告因本件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指定之公庫或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4 萬元,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表示願意履行上開處分內容,然竟未履行上開緩起訴條件,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對其前揭犯行未有具體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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