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簡,283,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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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於民國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 日施行,修正前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關於罰金刑部分改為15萬元以下,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2毫克之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肇生交通事端,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參以被告因本件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指定之公庫或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6 萬元及至指定處所提供100 小時義務勞務,被告亦表示願意履行上開處分內容,然竟均未履行上開緩起訴條件,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對其前揭犯行未有具體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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