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簡,305,2009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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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更正:(一)甲○○於民國98年2 月14日晚上9 時許,在屏東縣瑪家鄉某處,與友人一同飲酒,其飲用啤酒約5 至6 瓶後,於98年2 月14日晚上11時20分許肇事前某時,騎乘機車上路;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25MG/L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

復就醫學實驗所得之經驗法則可知,酒精對人體的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 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變等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1.0MG/L 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可證;

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亦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及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可佐。

經查,本件被告甲○○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1.49MG/L,參照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49毫克,犯罪情節甚為嚴重;

既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騎乘機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

前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詎又為本件相同犯行;

惟考量被告犯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且酒後所騎乘者為機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若客貨車之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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