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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一)甲○○於民國98年3 月14日下午1 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處,因參與喜宴飲用紅酒,至同日下午2 時許結束;
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汽車欲返回住處;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25MG/L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復就醫學實驗所得之經驗法則可知,酒精對人體的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可證。
經查,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0.46MG/L,遠逾前揭標準,參照前揭說明,佐以其車禍肇事乙節,足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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