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簡,311,2009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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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妻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查機車係以汽油內燃機為驅動推力,並以行駛公共道路為主要功能之車輛,為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

又被告乙○○前揭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之規定已於97年1 月2 日修正施行,就法定刑為罰金部分,由原本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150,000 元以下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法條之規定,修正後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應適用舊法。

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該罪法定刑關於罰金之規定,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較諸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為「罰金:1 元以上。」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之適用,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乙○○為27年11月30日出生,本件犯罪時年65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本件於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7 毫克之程度下,駕駛機械推力良好之重型機車上路行駛,犯罪時間為下午1 時至2 時間,行駛路段為屏東縣新園鄉○○村里道路,對於公共往來交通所生危險之程度,嗣並因而肇事受傷,致生實害之結果,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於本件被告犯罪後,業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規定則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1 日,是依前開說明,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並經宣告未逾1 年6 月之有期徒刑,與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宣告減刑之積極要件相合,復無同條例第5條規定之消極要件存在,符合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仍依前述易刑原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犯罪在前開修正刑法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就公共交通安全形成之威脅非輕,並已因而肇事致自身受有頭部傷害,迄今經治療多時,仍有失語症之狀態,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及該院98年4 月2 日98東安醫字第0147號函附卷可參,身體及心靈受有相當痛苦,茲考量被告於判決時已年屆古稀,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約制,安分守己,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

六、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因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已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明文而無存在必要,於95年5 月17日經修正刪除,95年7 月1 日生效,然本件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茲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爰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敘明其易科罰金應折算新臺幣之數額,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97年1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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