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劉家祥於民國98年2 月17日上午7 時55分許,飲用保力達1 瓶完畢後,隨即駕駛汽車上路。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6毫克,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駕駛汽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
其酒後所駕駛汽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尤甚於騎乘機車者;
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猶未悔改,復為本件相同犯行,難認其有深切反省之意;
惟考量被告雖未坦承不能安全駕駛,然已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