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簡,320,2009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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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更正:甲○○於民國98年3 月13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林邊鄉田厝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約1 瓶並食用燒酒雞湯後,於98年3 月14日凌晨0 時10分許肇事前某時,騎乘機車欲返回住處;

於98年3 月14日凌晨0 時40分許抽血檢驗,經驗得血液中含酒精濃度為177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5 毫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每公升0.88毫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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