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簡,335,200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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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泰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70 號),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罪(本院原案號:98年度交易字第3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泰頤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江泰頤於民國97年10月7日凌晨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濟南路交岔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袁陳榮芬步經該處屏東市濟南街之行人穿越道,江泰頤見狀避煞不及,直接撞擊袁陳榮芬,致其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頭皮皮下血腫、四肢、顏面與腰臀多處擦挫傷、左眼窩骨骨折併鼻竇積血、右脛腓骨中段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江泰頤肇事後隨即撥打110 電話將袁陳榮芬送醫救治,並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案經袁陳榮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事實認定部分: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泰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袁陳榮芬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見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18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本院卷第20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1 紙(見警卷第12頁)、被告江泰頤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1 紙(見警卷第12頁)及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至第30頁)。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領有合格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對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並因避煞不及,撞擊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袁陳榮芬,致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撥打110 電話將告訴人送醫救治,並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並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19頁)、屏東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紙(見警卷第20頁)及屏東縣消防局緊急救護傷患送醫服務登記簿影本1 紙(見警卷第21頁)附卷可佐,嗣並接受裁判,堪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茲審酌被告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駕駛汽車上路卻未善盡其注意義務,肇事導致告訴人傷害之結果,且傷勢非輕,而犯罪後始終無法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其行誠屬非是,然念及其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告訴代理人袁榮之雖以書狀表示本件被告所為應構成業務過失重傷害之罪,然查:㈠惟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申言之,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047號、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

然鑑於今日汽車駕駛相當普遍,每日駕駛汽車前往其執行業務之工作場所者比比皆是,且佔參與道路動力交通者相當高之比例,而此等駕駛行為僅係駕駛人前往工作場所之例行交通行為,駕駛人並非以此駕駛汽車之行為為其主要目的而反覆從事之,且除職業駕駛外之多數汽車駕駛,均屬此類駕駛行為,倘認其駕駛自用汽車之行為乃主要業務之輔助行為,而認渠在行駛中發生之交通過失行為均屬業務過失,則將使刑法上業務過失行為之認定過於擴張,而失卻刑事政策上對於業務過失行為加重處罰之意義。

職是之故,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雖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之內,惟不宜過於擴張,而須以該附隨行為或輔助行為與主要業務行為間具有直接而密不可分之關係者,始認其為業務行為,方為妥適。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目前從事汽車製造業,是在本田汽車公司的烤漆部門從事汽車新車烤漆之工作,工作內容就是在工廠裡工作,不會外出,平常都是開車上下班,案發當天是開車要去上班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是被告所從事之工作僅係靜態的於工廠內進行汽車烤漆作業,不論其主要業務或者與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均與汽車駕駛行為無涉,且被告倘非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上班地點,而係以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如公車、計程車等或乘他人之便車,同樣可到達其工作地點以進行其汽車烤漆之工作,是其駕駛汽車之舉並非其汽車烤漆工作主要業務所不可或缺之行為,二者間即不具直接而密不可分之關係,故被告所為自難認其有何業務過失之情。

㈡另告訴代理人雖稱:告訴人至今仍行動不便,無法下床走動,生活起居均需人照料,而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之程度云云。

惟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695號著有判決可參。

而本件經檢察官函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之結果,認:該病患(按即告訴人袁陳榮芬)於98年1 月16日回診時,仍是坐輪椅回診,但可下來活動,可自行走動,必要時需人攙扶,右小腿骨折處已部分癒合(由X 光片上讀片得知),但患肢呈現較無力與肌肉萎縮之情形(應是受傷後較少下床活動所致),建議持續回診追蹤,患肢機能不致受損,但有可能酸痛難免,較不靈活等語,有該院病歷資料函覆表1 紙(見偵卷第18頁)及X 光片影本1 紙(見偵卷第32頁反面)存卷可參。

是告訴人之右小腿雖有骨折之傷害,然傷處已產生癒合之結果,且告訴人亦可離開輪椅活動或走動,則其右小腿應無何難治、不治、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之情形至明,至於告訴代理人所稱之情形,無非係因告訴人年紀甚長(告訴人係15年2 月13日生,現已83歲),身體機能與受傷復原之速度自難與常人相比所致,然其右小腿骨折處既已產生癒合,若持續回診、復健,應無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虞,尚難僅因告訴人目前之身體現狀及其復原程度,遽認其所受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之重傷害程度,而對被告科以過失重傷害罪之刑責。

㈢基此,告訴代理人上開所指應屬誤會,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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