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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甲○於民國98年4 月8 日晚上8 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某小吃部,飲用啤酒2 瓶後,於同日晚上9 時許,駕駛汽車欲返回住處。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8毫克,情節非輕,其酒後貿然駕駛汽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尤甚於機車之屬,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前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又為本件相同犯行;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無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非至為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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