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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一)甲○○於民國97年12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枋山鄉某雜貨店,與友人一同飲用米酒,至同日下午3 時許,騎乘機車欲返回住處;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25MG/L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復就醫學實驗所得之經驗法則可知,酒精對人體的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 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 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變等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1.0MG/L 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可證;
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亦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 1669 號函文及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可佐。
經查,本件被告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 毫克,遠逾上述各標準,參照前揭說明,佐以其酒後肇事乙情,足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測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2 毫克,犯罪情節嚴重,且因而肇事,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飲酒對其不生影響,難認有悔意,其行為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
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非不良,其酒後所騎乘者為機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若客貨車之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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